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后的民主责任|职业风险基金的问题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后的民主责任|职业风险基金的问题
一、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后其潜在的法律责任一定要有单位或人继承吗
(一)《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据此,在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清算终止后,应有法人实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法人实体已经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随之消灭,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games.28365365.comCPA培训老师推荐阅读相关会计事务所文章: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操作的总体思路
(二)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会计师(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23号)第三条规定:“净收益(净损失)归出资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属于个人的责任由有关当事人承担。”根据此精神,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后没有净资产的,出资人无须承担责任。>>>中国加入WTO后对注册会计师CPA行业的未来的影响
(三)现行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潜在的民事法律责任,在该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有谁来赔偿,根据法律的有关原则,法无明文规定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不承担。
二、职业风险基金是“烫手山芋”
(一)《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94年12月2日制定,[94]财会协字第123号文印发)将职业风险基金定性为“长期负债”。并规定“职业风险基金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作为因不可避免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其性质类似于预提费用,起到均衡分摊的作用。
(二)国家税务总局不准职业风险基金在税前列支,对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要作纳税调整,职业风险基金其实质已经成为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职业风险基金,加上税务部门对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两项合计占业务收入的比例为13.3%,会计师事务所普遍反映难以承受。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计提职业风险基金已没有实质意义。
(三)国家司法部门不认可会计师事务所以职业风险基金为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本不考虑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有职业风险基金或职业风险基金多少的因素。故而,职业风险基金不是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也不是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限度。
(四)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以后已经全部成为民营性质,对民营机构的财务问题,国家是否还要制定具体规定,比如,计提职业风险基金,是不是也必须全国、全行业统一。现行规定要计提职业风险基金,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提,怎么处理?要处理依据是什么?
(五)从以往的做法来看,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提与不提风险基金,提多提少基本上由会计师事务所自己决定,没有人对其检查或考核。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时对资产处理过程来看,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风险基金结余倒是好事,用不着为处置这笔资金费周折。
三、已经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如何处理
(一)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经营期间,已经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以用于赔偿,也可以用于支付职业保险。
(二)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的,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作为清算损益。假如要承担终止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民事赔偿责任,应以清算后的净资产为限,而不是以职业风险基金为限。
(三)按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8]127号)的规定,改制后会计师事务所被迫无奈接收了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的,承担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接收的职业风险基金为限。其余民事责任谁占有净资产,应由其在占有净资产范围内承担。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好通过职业保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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